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30日,邱恒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征得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宁化县城郊乡社下村彭东坑山场砍伐杉木12株,折立木蓄积2.132立方米。2016年12月23日,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邱恒东作出了宁公森鱼林罚决字[2016]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邱恒东处以:没收盗伐的林木,在15日内补种林木120株,并处以10倍的罚款计14,751元。邱恒东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宁化法院裁定对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邱恒东仍未履行义务,宁化法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执行立案后,宁化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邱恒东的房产、车辆、存款、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邱恒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月16日,宁化法院执行干警前往邱恒东的住所地宁化县城郊乡社下村104号现场调查,发现邱恒东的住址积极陈旧,系土木搭建的旧式房屋,只有其年事已高的父亲在家,拄着拐杖,讲话口齿不清,听力也不好,询问邱恒东情况也未能解释清楚。经向该村村委会主任及周边邻居了解,邱恒东已经外出务工,但是其已经年逾六十,系肢体残疾人,没什么劳动能力,还需要赡养年事已高的父亲,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家庭状况有所了解,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被执行人年逾六十,肢体残疾,基本无劳动能力。经依法查询了房产、车辆、存款、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邱恒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调查,邱恒东住房陈旧不堪,家中尚有老父亲需要赡养,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本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执行不能的案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