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被告人朱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擅自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交付给他人,妨碍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应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尚欠丘某的借款25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日,丘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查封了朱某的闽G4448C号轿车,到朱某家中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朱某仍拒不执行。经查明,朱某在明知其闽G4448C号轿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车辆至法院,而是将该车辆作为抵押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7日向朱小某借款5万元、2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朱小某。2016年3月9日,朱某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与债权人丘某达成和解协议,丘某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拥有机动车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但车辆难以查找和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擅自处置机动车的情形多发。本案被执行人朱某在明知其小轿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车辆至法院,而是将该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交付给他人,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规避执行的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